受贿额巨大睢宁县女副主任8年多次职务犯

《法检速报》年7月7日从法院了解到,该案被告人钦明明,女,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钦明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年11月1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12月24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明明犯受贿罪,于年2月13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明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至年10月,被告人钦明明在担任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仝浩、韩某、贾某甲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6.5万元,为仝浩、韩某、贾某甲等多人在涉税房产价格认定、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钦明明在睢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其他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钦明明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钦明明亲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46.5万元。

睢宁县人民法院宣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明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王建军、刘炳杰提出被告人钦明明受贿行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钦明明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钦明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明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钦明明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罚情况,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钦明明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钦明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睢宁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钦明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钦明明身为价格认定中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财物,并在涉税房产价格认定、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钦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钦明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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