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点评从睢宁婴儿死亡事件,看医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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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段“江苏睢宁一岁半婴儿卡到喉咙因无核酸证明被拒诊后身亡”的视频流传,继西安孕妇流产事件后再度引发网民沸腾。但5月5日凌晨,徐州官方发布此事件调查结果,与视频内容大相径庭。

据通报,4月29日夜,睢宁县患儿石某远因气管内异物,由家医院就诊。经接诊医生检查并采取急救措施后,医院考虑到自身救治能力不够,于21时开具了转院转诊单,告知患儿亲属尽快转诊。后患儿于4月30日2时30医院抢救室,4时5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通报一经发布,舆论转而讨伐造谣者。传谣与通报事实的关键区别点在于,是否因无核酸证明而拒诊导致患儿身亡?调查结果表明,院方及时对患儿进行了检查、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开具了转院转诊单,在就诊、接诊、转诊过程中,医院医院均未要求其提供核酸检测结果。也就是说,在本事件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因无核酸被拒诊身亡”的事实。

01医院和医生是否要担责?

毕竟,患儿卡到喉咙后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是不争的悲剧,那是否应该有人为此担责呢?

据调查,4月29日20时10分医院接诊患儿,接诊医生检查后初步判断为气管内异物,采取了相关急救措施,考虑到自身救治能力不够,尽快安排转诊。院医务科于22时2医院总值班室联系患儿转院事宜。接诊医生于22时许待患儿父母到院后交代病情,于23时55分、30日0时整、1时4分、1时7分、1时19分、1时23分多次向患儿父亲电话询问病情并催促转院。

从接诊到转诊这大约六个小时内,院方做了很多,其做法似乎并无什么问题。也有部分网友表示“同情”医院。那么,医院没有一点问题吗?是否该做的都做了,并且做到位了呢?

其一,自身救治能力不够是什么意思?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对于救治能力的判断,并非医院的一面之词即可成立。有专家表示,本事件中患儿的情况可能需要儿童纤维支气管镜,这是不是该院常备物资,院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若院方的确没有足够的救治能力,则符合转诊条件。

其二,转诊是否做到及时?根据《关于江苏省实行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的意见》,首诊医生负有及时将患者转诊至上级医疗机构的责任。转诊应当“及时”,而且彼时患儿气管内堵塞异物极为危险,更是“急上加急”。那院方是否做到了及时呢?从结果看,从开具转诊单的21时到离开医院医院的1时22分,经过了四个多小时,这对于患儿病情来说可谓“漫长”,难以说是及时。从过程看,医院于22时完成转院事宜联系,医生从23时55分开始先后6次询问病情和催促转院,已有所作为。的确,转院以患者或家属同意为前提,但从22时父母到院到23时55分第一次催促经过了将近两个小时时间,在此期间院方在做什么呢?显然,无论从过程还是结果上看,院方似乎都不“及时”,医院和首诊医生难辞其咎。

其三,调查发现医院首诊负责制落实不严格、未及时采取相关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与亲属沟通交流不充分、对患儿病情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告知不到位;在转诊过程中,存在衔接不到位、医院充分告知患儿的详细病情。官方的发布也明确载明了院方的错误。

那么,在依据党纪政纪及相关法律法规,医院和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后,院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及医生个人的因素差异,并非一个抽象概念,其中就包含注意义务的履行。从通报情况来,患儿的接诊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告知义务、转医义务、观察护理义务、紧急救治义务等注意义务是有待评判的。若有充足证据表明他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则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条规定,医疗机构免责情况有三种,其中之一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通报情况来看,医院医院联系对接、医生多次催促转院的情况下,从22时至1时8分这三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不知为何迟迟未动身。具体原因有待家属的回应,但目前看来,患儿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也与这脱不了关系。若有充足证据证明患儿家属的行为与患儿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人的死亡都是天大的事情,凡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即使开具死亡证明),都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罪与非罪的评价问题,这应该已成社会公理。

那么,此次事件中是否有人构成犯罪呢?如果涉嫌犯罪,医疗事故罪可能性最大。我国刑法第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认定该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医生的行为是否可评价为严重不负责任?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对“严重不负责任”加以明确,其中包括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以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等七种情形。本事件中接诊医生对患儿正常进行了检查并实施了急救措施,且及时做出自身不具有救治能力的判断而开具了转院转诊单,后多次询问病情并催促转院。虽可能存在瑕疵,但也并无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所以,就目前通报结果看,院方及医生之所作所为未达到犯罪程度。

02若执行防疫政策有误,医院担不担责?

本事件的发酵虽因造谣而起,但未必不值得反思。造谣者正是抓住疫情防控与民众基本就医需求之间的矛盾,将责任推到疫情防控上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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