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赠与不可撤销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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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规则总结

合同中约定了“赠与不可撤销”,一般会视为已经放弃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如果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法定撤销事由,则赠与合同应予履行。

二、案由及法条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关键词:约定不可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类案检索

1、案号:()苏民初号丛玉春、丛宇杭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首先,从庭审中见证人马某2的陈述结合赠与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可见赠与承诺书与马某1、丛德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一揽子协议,是离婚协议的组成内容,马某1、丛德芳已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手续,丛德芳一次性支付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丛宇杭、丛某一直由马某1直接抚养,跟随马某1共同生活,该赠与承诺书作为离婚协议一揽子协议,不能单独撤销;丛德芳对丛宇杭、丛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丛德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通过其父亲丛玉春签署承诺书将房屋赠与给丛宇杭、丛某以达到与马某1离婚的目的,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无法定的撤销情形,当事人不得撤销。丛玉春在签署赠与承诺书时声明“该赠与承诺书永不撤销”,即在签署赠与承诺书时已明确放弃了撤销权。该赠与承诺书载明丛玉春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该赠与协议撤销与否,并不影响丛玉春的居住权,不会导致丛玉春老无所居。丛某至今尚未成年,丛宇杭刚成年,马某1名下无住房,撤销赠与可能导致丛宇杭、丛某无稳定居所。庭审中,丛玉春提供了丛宇杭、丛某签名的撤销赠与通知书,签署该撤销赠与通知书时,丛宇杭刚成年,丛某尚未成年,马某1作为丛某的直接监护人及与丛宇杭共同生活的家长,在丛宇杭、丛某签署该通知书时并不知情。从丛宇杭、丛某当庭陈述的签署撤销赠与通知书时的情形,可见丛玉春、丛德芳、丛娟娟、从明明作为两个孩子的长辈,并未如实告知让两个孩子签署该撤销通知书的真心意思,对两个孩子存在误导行为,因此,对丛玉春主张的丛宇杭、丛某均拒绝接受赠与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案号:()苏民初号徐州市金龙宇麦粉有限公司与陈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孙家宇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龙宇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尚未至睢宁农商行办理赠与转让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撤销该赠与。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在陈晓宇年满十八周岁时,丙方(金龙宇公司)将其持有的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价值壹佰万(万)的股金无条件,无偿赠予(与)给陈晓宇个人,赠予(与)不可撤销”,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其次,《协议书》是针对孙家宇与陈静的非婚生子陈晓宇的抚养事宜而达成的三方合意,故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再次,受赠人陈晓宇、陈静并未做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等违法违约行为,因此,赠与人金龙宇公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综上,对原告金龙宇公司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金龙宇公司主张涉案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得转让给自然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是无法完成和实现的。本院认为,《协议书》对法人股的赠与条款系附期限的赠与,并非现在即要求原告金龙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且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法人股的转让规定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3、案号:()京02民终号金毅与吕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金毅有权将其名下房屋赠与给其女吕某1,金毅所书写之《承诺书》其性质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之赠与合同,即以在吕某1八岁前不能为其购置一套三环内房产(与大女儿金汇文的崇文区×××室同等价值)这一条件不能成就作为生效条件,现吕某1已经年满八周岁,但约定的事项未成就,赠与合同应予履行。《承诺书》中已经约定不可撤销承诺,故应视为金毅已经放弃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在未存有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形下,赠与合同应予履行。就公告费一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送达向金毅送达起诉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向金毅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故该项费用应由金毅负担。在金毅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吕某1申请就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具有必要性,因此产生的保全费应由金毅负担。判决:登记在金毅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由吕某1取得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2.诉争房屋是否应当归吕某1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金毅”签名和日期系手写外,《承诺书》中的其余内容均系打印。经鉴定,《承诺书》中“金毅”签名与样本上金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足以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虽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主张金毅曾承诺如未能在吕某1八岁前为吕某1购置一套三环内房产,就将诉争房屋赠与吕某1,并于年4月19日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金毅履行约定,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吕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吕某1取得所有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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